大连所交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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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品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

来源:大连商品交易所    时间:2013-09-02    浏览:4241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确保期货保证金存管安全和期货交易的平稳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有关规定及交易所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和市场发展需要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切实履行对存管银行的审核、监督等工作要求。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以及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及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并接受交易所自律监管。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申请银行)申请从事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全国性商业银行法人;
   (二) 注册资本达到10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在15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在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 分支机构在600个以上,且在期货交易所所在地设有可以办理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和资金结算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
   (四) 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的规定;
   (五) 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 设有专门机构或部门负责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
   (七) 具有健全的期货保证金管理制度,制定与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
   (八) 具有开展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和配合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所需的设施和技术水平,最近3年高效稳定的异地资金划拨系统,覆盖全国范围的行内实时汇划系统,以及服务良好的全国集中式银期转账系统;
   (九) 交易所指定的期货保证金存管分支机构中,取得期货从业资格人员不得少于3名,其中交易所结算专柜人员在取得期货从业资格同时应当具有5年以上银行从业经验;
   (十) 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发生过重大事故及未收到过监管机构的重大行政处罚;
   (十一) 无严重影响资信状况的未决诉讼和未清偿债务;
   (十二) 结合交易所上市品种及会员、客户特点,在促进期货市场功能发挥、创新业务合作方面具有可行的期货创新服务方案;
   (十三)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条件。
  与交易所上市品种密切相关的政策性银行,申请从事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
  申请从事与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有关的保证金存管业务的银行,具体条件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五条 申请银行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预审材料:
  (一) 《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申请表》、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
  (二) 分支机构、营业网点以及开展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所需设施的情况说明;
  (三) 期货保证金存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以及相关的应急处理预案;
  (四) 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部门的岗位设置和职责规定,以及部门负责人和业务人员名单、履历;
  (五) 遵守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有关规定的承诺书;
  (六) 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 《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 最近3年的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九) 企业法人的授权书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
  (十)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申请银行通过交易所资格预审后,应当完成开展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相关筹备工作,包括系统准备、制定并实施期货创新服务方案、交易所指定的期货保证金存管分支机构筹建等,并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由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以下简称监控中心)出具的申请银行通过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相关数据报送测试的书面证明材料;
  (二) 与期货公司(或其他期货市场参与者)进行全国集中式银期转账系统测试情况;
  (三) 交易所指定的期货保证金存管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设立情况说明,包括: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设施、岗位设置和职责规定,以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和业务人员名单、履历;
(四) 期货创新服务方案及实施情况说明;
  (五)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交易所批准的存管银行,应当于交易所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条 存管银行在开展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前,应当与交易所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业务要求

  第九条 存管银行应当为从事其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客户提供安全、准确、及时地期货保证金存管、划转服务。
  第十条 交易所指定的期货保证金存管分支机构应当设置在交易所指定的距离范围内,分支机构内应当设置交易所结算专柜。
  第十一条 存管银行应当根据交易所交易和结算时间的变化,相应调整业务办理时间,以满足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需要。
  第十二条 交易所与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往来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存管银行应当根据交易所申请,为交易所办理开立、变更、注销专用结算账户业务。
  存管银行应当根据交易所签发的通知书,为交易所会员办理开立、变更、注销专用资金账户业务。
  第十三条 存管银行应当按照与交易所协商确定的存款利率向交易所支付专用结算账户利息。
  第十四条 存管银行应当依法拒绝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扣划,确保交易所存放的期货保证金安全。
  第十五条 如有其他单位拟对会员专用资金账户采取冻结等影响保证金存管业务的措施时,存管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所。
  第十六条 存管银行不得协助期货公司在保证金账户上设定担保。
  第十七条 存管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资金的流动性风险;未经交易所书面同意,不得限制交易所会员出入金;为测试保证金存款的安全性,交易所可以随时对存管银行的保证金进行跨行调拨。
  第十八条 存管银行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的有关规定,通过转账方式办理期货保证金存取业务,对期货保证金实行封闭运行。
  第十九条 存管银行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收款业务:
    当有款项划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时,存管银行应当在资金到账后立即记入交易所账户,并实时通知交易所。
  第二十条 存管银行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划款业务:
  (一) 存管银行应当按照交易所提供的票据或指令办理划款业务;
  (二) 对于本行系统内账户的资金划拨,存管银行应当保证在收到交易所划款票据或指令后实时将资金汇划至交易所指定的资金账户;
  (三) 对于跨行的资金划拨,存管银行应当保证在收到交易所划款票据或指令后及时划出款项。
  第二十一条 存管银行应当按以下规定与交易所进行账务核对:
  (一) 每日期货结算终了后进行对账,并根据交易所的需要及时对账;
  (二) 在存管银行营业时间内,交易所可以随时查询专用结算账户余额及变动情况,存管银行应当实时回送查询结果;
  (三) 存管银行应当将交易所进账单、收付款明细清单等业务凭证在业务发生后当日送到交易所;
  (四) 存管银行应当按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提供专用结算账户对账单。  
  第二十二条 存管银行应当向交易所提供交易所会员专用资金账户的余额及变动情况,实时回送查询结果。
  第二十三条 存管银行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有关规定,通过网络专线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监控中心报送在该行开设的全部期货保证金账户前一交易日的账户余额、变动明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存管银行应当保证交易所对专用结算账户资金的及时、准确、安全调度,并应当对期货保证金动态作研究分析,做好相应资金头寸的管理和调度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存管银行应当保证交易所指定营业网点的业务稳定和人员稳定,定期组织业务人员培训,积极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培训,保证业务人员熟练掌握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流程及交易所关于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规则、要求。

第四章  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存管银行应当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电子出入金系统银行接口规范》完成电子出入金系统的开发建设,系统上线须通过交易所的功能测试、性能测试和稳定性测试,并提供测试通过报告。
  第二十七条 存管银行应当使用不同运营商的专线分别接入交易所主、备数据中心,同时需申请单独的专线接入交易所测试中心,数据链路带宽均不低于2Mbps。电子出入金系统的主机、网络等设备应当具有热备份能力。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与存管银行之间的数据交换应当采用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认证的数字证书进行加密和签名,双方均承认信息是真实有效且不可否认的。存管银行应当对电子出入金系统的密钥严格管理,定期更新,不得泄露。
  第二十九条 存管银行应当将电子出入金系统纳入技术系统的统一运维管理流程,对电子出入金系统、网络链路和软硬件平台进行实时监控和预警,发现问题应当参照《大连商品交易所电子出入金系统应急处理预案》,及时与交易所沟通协调。
  第三十条 存管银行电子出入金系统的安全管理和数据管理应该满足行业相关规定,对期货结算业务产生的电子数据实行日常备份,并定期进行备份数据的可恢复性检查,作为重要凭证永久保存。
  第三十一条 存管银行电子出入金系统进行变更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交易所,以便及时协调配合。存管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参与交易所组织的应急演练和联合测试。
  第三十二条 存管银行应当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电子出入金系统应急处理预案》要求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工作,设立7*24小时的技术应急联系人,应急联系人信息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向交易所进行报备。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存管银行应当建立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应急预案,做到职责明确、措施到位、反应快速、处置及时。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或存管银行任何一方发生可能影响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业务操作失误或技术系统故障时,发现方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存管银行发现电子出入金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并积极配合对各自系统进行检查,以确定原因、排除故障、明确责任。如有必要,可以立即启动应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 存管银行在其发生影响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运行稳定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并将相关情况报告交易所和监控中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存管银行保证金存管部门岗位设置、职责规定、部门负责人、业务联系人等发生变更时,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交易所和监控中心。
  第三十八条 存管银行实施系统升级改造或实施其他可能影响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措施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交易所、监控中心和交易所相关会员,做好信息披露和系统测试工作,并制定针对性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存管银行在出现影响该行资信状况的重大业务风险或损失时,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和监控中心报告,并提交该业务风险或损失对该行保证金存管业务的影响分析及应对措施。
  第四十条 存管银行应当在每一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交易所和监控中心提交其上年度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总结报告。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该存管银行上年度保证金存管业务经营情况、服务情况、技术运行情况、风险管理情况、操作失误及技术故障情况、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期货市场自律规则执行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依据本办法规定对存管银行资格进行年度检查,或根据需要进行不定期检查,存管银行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对存管银行的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进行年度考评,综合考核其开展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安全性、准确性、时效性和流动性。考核内容涉及存管银行资格条件、系统运维、人员配置、业务运营、风险控制和期货创新服务等方面。考评方式为存管银行自查、交易所会员评分和日常运营情况等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在安排各存管银行的保证金存管业务量以及进行风险评估和管理时,参考考评结果。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存管银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新增会员的存管业务等措施:
  (一) 出现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所列情形,存管银行未按照要求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 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情况时,存管银行未采取有效措施或措施不力,影响期货市场稳健运行,损害交易所会员、客户合法权益的;
  (三) 未能按照监控中心相关要求报送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业务数据的;
  (四) 违反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协议或者交易所业务规则的;
  (五) 存管银行发生可能影响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操作失误或技术系统故障时,未立即通知交易所的,或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的;
  (六) 不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指标要求的;
  (七) 不配合交易所对存管银行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进行检查,不按要求提交上年度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总结报告或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的;
  (八) 无故拖延或限制会员资金调拨的;
  (九) 交易所会员普遍反映存管银行服务质量不高,银期转账系统不稳定的;
  (十)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存管银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暂停其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
  (一)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内的资金被冻结或扣划的;
  (二)违反规定,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上设定担保的;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发生亏损的;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于暂停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存管银行,交易所认为其整改后重新具备正常开展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能力的,可以恢复其业务资格。
  第四十七条 存管银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取消其存管银行资格:
  (一) 申请终止其存管银行资格的;
  (二) 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的;
  (三) 被收购或兼并且丧失法人地位的;
  (四) 不再满足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条件的;
  (五) 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发生亏损的;
  (六) 最近一个年度考评结果不合格的;
  (七) 向交易所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
  (八) 交易所认为该存管银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九)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决定取消存管银行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时,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该存管银行发出通知,报告中国证监会,并在交易所网站上公告。
  存管银行资格取消不影响其与交易所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交易所有权依法与该存管银行了结相关业务关系。
  第四十九条 被交易所取消存管银行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自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对在与交易所进行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过程中,存管银行接触到的与交易所有关的任何非公开信息,除依法向有权机关披露外,存管银行均应严守秘密,保证其及其相关业务人员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披露。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存管银行,无需重新申请资格,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4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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