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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品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
来源:大商所 时间:2018-03-29 浏览:5896次
(根据2018年3月27日《关于铁矿石期货引入境外交易者相关规则发布的通知》(大商所发〔2018〕111号)修订,
修订部分自2018年3月2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功能,促进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套期保值实行资格认定和额度管理制度。按照合约月份的不同,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分为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自合约上市之日起至交割月份前第一个月最后一个交易日)和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
第三条 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客户在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四条 从事套期保值交易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应当具备与套期保值交易品种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格。
第五条 从事套期保值交易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申请表,主要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品种及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客户应当通过期货公司会员提交申请,其申请资料经期货公司会员审核后,由期货公司会员代客户按本办法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非期货公司会员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委托境外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申请套期保值资格的,应当委托其境外经纪机构办理,境外经纪机构再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办理。
第六条 交易所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
第三章 持仓额度
第七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取得套期保值交易资格后,可以在相关品种的期货、期权合约上进行套期保值交易。
第八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套期保值持仓与投机持仓合计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投机持仓限额。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可以申请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
第九条 客户应当通过期货公司会员提交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其申请资料经期货公司会员审核后,由期货公司会员代客户按本办法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非期货公司会员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委托境外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应当委托其境外经纪机构办理,境外经纪机构再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办理。
第十条 申请增加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申请表,主要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品种和数量及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二)所申请品种近一年的现货经营业绩及套期保值期间的现货经营计划;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如果已经提交给交易所,则无需再次提交。
第十一条 申请增加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申请表,主要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品种和数量及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二)已持有的及拟持有的现货证明材料及用途说明;
(三)所申请品种近一年的现货经营业绩及套期保值期间的现货经营计划;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如果已经提交给交易所,则无需再次提交。
第十二条 申请增加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截止日为套期保值合约交割月份前第二个月的最后交易日,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增加该合约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申请人可以一次申请增加多个合约的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
申请增加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截止日为套期保值合约交割月份前第一个月的最后交易日,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该合约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
第十三条 交易所对增加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按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套期保值品种、交易部位、买卖数量、套期保值时间与其生产经营规模、历史经营状况、资金等情况是否相适应进行审核,确定其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增加额度。
对增加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交易所将按照申请人的交易部位和数量、现货经营状况,对应合约的持仓状况、可供交割品的数量以及期现价格是否背离等因素,确定其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增加额度。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进入交割月份时,交易所将按其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数量与该品种交割月份投机持仓限额中的较低标准,转化为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增加额度。
套期保值持仓增加额度不得超过申请人所提供的套期保值证明材料中所申报的数量。申请人全年各期货、期权合约月份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累计不得超过其当年生产能力、当年生产计划。
第十四条 对增加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的申请,交易所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对增加交割月份套期保值额度的申请,交易所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于该合约交割月前第一个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进行审核,并在5个交易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交易所可以对套期保值交易的保证金、手续费采取优惠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交易所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提供的有关生产经营状况、资信情况及期货、期权、现货市场交易行为可随时进行监督和调查,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应予协助和配合。
交易所可以要求具有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报告现货、期货、期权交易情况。
第十七条 交易所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套期保值交易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具有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在企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或者有影响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的情况发生时,应及时向交易所报告。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需要调整套期保值持仓额度时,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套期保值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套期保值交易资格和套期保值持仓可增加的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为化解市场风险,按有关规定实施减仓时,按先投机持仓后套期保值持仓的顺序进行减仓。
第二十一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套期保值持仓与投机持仓合计超过交易所规定标准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第一节交易结束前自行调整;逾期未进行调整或调整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交易所可以强行平仓。
第二十二条 具有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频繁进行开平仓交易的,影响或者企图影响市场价格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调整或者取消其套期保值持仓增加额度、取消套期保值交易资格,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并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在申请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申请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和交易时,有欺诈或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的,交易所可以不受理其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调整或者取消已批准的套期保值持仓增加额度、取消其套期保值交易资格,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处置措施,并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