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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品交易所特定品种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来源:大商所    时间:2018-03-29    浏览:5680次

(2018年3月27日  大商所发〔2018〕1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交易者(以下简称交易者)理性参与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维护交易者合法权益,保障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易者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交易所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实行交易者适当性制度。凡参与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以下统称开户机构)应当评估交易者对期货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审慎选择适当的交易者参与特定品种期货交易,落实适当性制度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 交易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经济实力、市场及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特定品种期货交易。

  第二章 适当性管理的标准

  第五条 开户机构为参与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单位客户申请开立交易编码或开通交易权限,该单位客户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相关业务人员具备期货基础知识,了解交易所特定品种相关业务规则,通过相关测试;

  (二)申请交易编码或开通交易权限前5个交易日每日结算后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均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或者等值外币;

  (三)最近三年内具有境内期货交易成交记录,或者最近三年内具有在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地区)期货监管机构监管的境外期货交易场所的期货交易成交记录;

  (四)具有参与期货交易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相关制度;具有健全的信息通报制度,包括向开户机构提供和及时更新负责期货交易的部门主管人员及相关业务人员信息的机制;

  (五)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或者被有权监管机关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情形;

  (六)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形;

  (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开户机构为特殊单位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或开通交易权限,可以不适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六条 开户机构为参与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个人客户申请开立交易编码或开通交易权限,该个人客户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期货基础知识,了解交易所特定品种相关业务规则,通过相关测试;

  (三)申请交易编码或开通交易权限前5个交易日每日结算后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均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或者等值外币;

  (四)最近三年内具有境内期货交易成交记录,或者最近三年内具有在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地区)期货监管机构监管的境外期货交易场所的期货交易成交记录;

  (五)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或者被有权监管机关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情形;

  (六)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形;

  (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交易者适当性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章 适当性管理的实施

  第八条 开户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制定特定品种期货交易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标准、业务流程以及执行交易者适当性制度的保障措施,对客户的资产状况、知识水平、交易经历、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

  第九条 开户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相关岗位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开户机构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客观介绍期货法律法规、交易所特定品种业务规则及有关规定和决定,验证客户资金、审慎评估客户的诚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严格审核客户交易编码或交易权限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客户的期货交易基础知识测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客户应当参加交易所认可的知识测试,测试分数不得低于交易所公布标准;

  (二)个人客户本人及单位客户的指定下单人应当参加测试,不得由他人替代;

  (三)开户机构的客户开发人员不得兼任知识测试监督人员。

  开户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辅导,督促客户遵守期货交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有关规定和决定,持续开展客户风险教育,加强客户交易行为的合法与合规性管理。

  第十二条 开户机构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妥善保存相关材料并严格为客户保密。

  第十三条 开户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告知投诉的方法和程序,妥善处理纠纷,督促客户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十四条 交易者应当如实申报交易编码或交易权限申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交易者适当性制度要求。

  第十五条 交易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承担期货交易的结果,不得以不符合交易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交易结果与履约责任。

  第十六条 交易者应该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交易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交易所及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与境外经纪机构之间存在委托协议的,应当建立业务对接规则,落实交易者适当性制度的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委托具有中间业务介绍资格的公司协助办理交易编码申请手续的,应当与该公司建立业务对接规则,落实交易者适当性制度的相关要求,并对该公司的相关业务进行复核。

  第四章 适当性管理的监督

  第十九条 交易所可以对开户机构落实交易者适当性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开户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客户交易编码申请相关资料,不得隐瞒、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交易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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