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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来源:鑫鼎盛期货 时间:2018-02-09 浏览:13355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交易。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交易所、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品种与合约
第四条 交易所上市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品种。上市品种的合约包括期货合约、期权合约等。
第五条 期货合约是指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期货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名称、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涨跌停板幅度、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交割日期、交割品级、交割地点、最低交易保证金、交割方式、交易代码、上市机构等。
第六条 期权合约是指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期权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名称、合约标的物、合约类型、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涨跌停板幅度、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权方式、行权价格、交易代码、上市机构等。
第七条 合约附件是合约的组成部分,与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合约以人民币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货币计价。
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
第九条 经中国证监会确定并公布,交易所可以上市境内特定品种。
境外经纪机构、境外交易者只能从事境内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经交易所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可以直接在交易所从事境内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三章 会员管理
第十条 交易所会员分为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
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
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会员资格的取得、变更和终止,应当经交易所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对会员的交易运作、风险管理、技术系统等提出要求,会员应当持续满足上述要求,并应当确保其技术系统的稳定可靠运行。
第四章 交易业务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是指在交易所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交易所可以实行期货转现货制度。期货转现货是指持有方向相反的同一月份期货合约的买方和卖方协商一致并向交易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将各自持有的期货合约按照交易所规定的价格由交易所代为平仓,按双方协议价格进行与期货合约标的物数量相当、品种相同或者相近的仓单等交换的过程。
第十五条 会员、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交易所申请相应的交易席位。
第十六条 交易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设定客户准入要求和标准,督促、引导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依规处理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在为客户开户前,应当对客户进行实名制审核,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根据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审慎选择客户并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在为客户开户时,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对于客户资料,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如实向客户提供与期货交易相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当持续了解客户信息、充分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加强对客户的管理。
客户有向交易所反映委托交易业务中存在问题的权利。
第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编码制度。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申请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分户管理的特殊单位客户,可以按户申请交易编码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客户的交易指令进行资金和持仓验证。
第二十一条 交易指令包括限价指令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交易指令当日有效,在成交前可变更可撤销。交易指令未能一次全部成交且未撤销的,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交易。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客户的委托进行交易。除交易所另有规定外,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在受理客户委托指令后,应当及时将客户指令通过交易所集中交易,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计算机撮合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
交易所交易系统的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即:
当 bp≥sp≥cp, 则: 最新成交价=sp
bp≥cp≥sp, 最新成交价=cp
cp≥bp≥sp, 最新成交价=bp
在涨跌停板等特殊情况下,交易所对撮合成交方式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交易指令经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交易所按照规定发送成交回报。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等应当及时将成交回报通知客户。
符合交易所业务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应当承担交易结果,履行相关义务。
依照交易所业务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所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二十五条 每一交易日闭市后,会员、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应当按照规定方式获取并核对成交记录。
会员、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交易所提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视为对成交记录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制度和套利交易管理制度。
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量额度、套利交易持仓量额度由交易所审批。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根据业务需要,建立期货交易做市商制度。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等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指定存管银行等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等方面的资料、凭证和账册、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程序化交易管理制度。会员、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以及客户等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报备相关信息。
第五章 结算业务
第三十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三十二条 会员进行期货交易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易手续费、交割手续费等费用。该等费用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会员应当代收国家规定由客户等上交的税费。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状况调整保证金水平。
经交易所批准,外汇资金、标准仓单、国债和其他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可以作为保证金。作为保证金使用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基准计算价值、最高限额等相关业务管理制度将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用于担保合约的履行和会员的交易结算,不得挪作他用。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进行期权合约交易的,期权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期权卖方收取权利金,并应当根据交易所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客户等应当遵守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按规定开设银行账户,存放保证金、期权权利金等资金并办理期货交易的资金往来结算。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对指定存管银行实行审批制和年审制,具体管理制度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每一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对每一会员的盈亏、保证金、期权权利金、税款、手续费等款项进行结算。会员应当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取并核对相关结算数据。
第三十九条 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交易所规定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应当追加保证金。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在交易过程中或者交易日终向风险较大的会员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
会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前补足保证金。会员未能按时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或者等于零而低于规定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开新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交易所有权对该会员采取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
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第六章 交割、行权与履约
第四十一条 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行权是指期权买方按照规定行使权利,以行权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标的期货合约,了结期权合约的方式。
履约是指当期权买方提出行权时,期权卖方有义务按合约规定的行权价格买入或者卖出一定数量的标的物。
第四十二条 期货合约的交割与期权合约的行权履约,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四十三条 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后未平仓合约应当进行交割。
到期期货合约的交割应当以会员的名义进行。客户等应当通过会员办理交割,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交割采用实物交割或者合约载明的其他方式,交割方式的内容和流程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实物交割时,交易所按照时间优先、数量取整、就近配对、统筹安排的原则向买方会员分配标准仓单,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将货款或者交割单据提交交易所。
实物交割时,发生允许范围内的数量溢短的,溢短货款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方式计算。
第四十七条 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品、替代品由交易所在期货合约中载明。替代品的升、贴水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非基准交割仓库交割与基准交割仓库交割的升、贴水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实物交割时,买方会员对收到的标准仓单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至指定交割仓库完成标准仓单所列标的物的验收。
第四十九条 实物交割时,发生卖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如数交付标准仓单、买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付货款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约行为的,均构成交割违约。
第五十条 会员不得因其客户等违约而不履行期货合约交割义务。对不履行交割义务的,交易所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对指定交割仓库或者交易所指定的其他交割场地实行监督管理,具体监管制度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指定交割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责令其整改或者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指定交割仓库资格: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其他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因指定交割仓库的过错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完全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补充赔偿,补充赔偿后交易所有权对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追偿。
第五十四条 进行期权交易的,期权买方可以决定在交易所规定期间内是否行权。
买方行权的,期权卖方应当根据交易所相关规定进行期权履约。
期权合约的行权与履约应当以会员的名义进行。客户等应当通过会员办理,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涨跌停板制度。
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交易所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限额标准。
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客户等应当在持仓限额内进行交易。
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套利交易的,应当在其套期保值交易、套利交易的持仓量额度内进行交易。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限额制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制定并调整日内开仓交易量等标准。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对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客户等存在违规超仓、未按规定及时追加交易保证金等违规行为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交易所可以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强行平仓盈利部分按有关规定处理,发生的费用与损失以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均由被强行平仓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强制减仓制度。
期货交易出现同方向连续单边市等可能引发市场发生重大风险状况的情形,交易所可以采取强制减仓措施。
第六十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客户等持有某品种合约的数量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时,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持仓量等情况。客户应当通过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等报告。客户未报告的,其所在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设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以及相关要求。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
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客户等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和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制度。
交易所在执行持仓限额、交易限额、异常交易行为管理等制度时,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交易、持仓等合并计算。
第六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制度。对非期货公司会员、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客户等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具体认定标准、处理流程以及处置方式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履行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不得纵容、诱导、怂恿或者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第六十四条 当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的单边市或者市场风险显著增大时,交易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二)提高保证金标准;
(三)调整手续费标准;
(四)调整交易限额;
(五)实行强制减仓;
(六)其他必要措施。
采取前述风险控制措施后仍然无法释放风险时,交易所应当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 会员无法履行合约时,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开仓业务;
(二)按规定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依法处置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
(四)动用该会员的会员资格转让所得款项和其他资金履约赔偿;
(五)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六)动用交易所自有资金代会员履约。
交易所代会员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后,通过法律程序对会员进行追偿。
第六十六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客户等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仓;
(四)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交易所采取前款第四项至六项临时处置措施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交易所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应当以书面、录音电话等可固定保存的方式发出通知,并说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依据。
第八章 异常情况
第六十七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出现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当出现本规则第六十四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闭市时间、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项至四项异常情况时,理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闭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保证金标准、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强制减仓、限制交易等紧急措施。
第六十八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九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的,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九章 信息披露与管理
第七十条 交易所期货交易信息是指在交易所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和通知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十一条 交易所对在其交易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专属权利,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发布。
未经交易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
第七十二条 交易所发布的期货交易信息包括: 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开盘价、最新价、涨跌、收盘价、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持仓量及其持仓量变化、德尔塔(Delta)、隐含波动率、会员成交量和持仓量排名、各指定交割仓库经交易所核准可供交割的库容、标准仓单数量及其增减量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根据不同内容按实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定期发布。
第七十三条 交易所可以基于期货、期权等交易行情或者现货数据编制指数,并向市场发布。
交易所可以自主开发或者授权第三方机构开发以前款规定的指数为标的物的指数类产品。
第七十四条 交易所应当采取有效通讯手段,建立同步报价和即时成交回报系统。
第七十五条 交易所、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验机构和信息服务机构等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七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验机构和信息服务机构等不得泄露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交易所经批准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七十七条 交易所建立异地数据备份以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
第七十八条 交易所管理和发布信息,有权收取费用。
第十章 自律管理
第七十九条 交易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本规则以及有关规定,对涉及期货交易的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 交易所自律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期货市场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业务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
(二)监督、检查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客户等涉及交易所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业务行为及其内部管理状况;
(三)监督、检查会员、客户、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等的财务、资信状况;
(四)监督、检查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
(五)调解、处理期货交易纠纷,调查处理各种违规案件;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七)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自律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 交易所履行自律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对被调查事项做出申报、陈述、解释、说明;
(四)交易所履行自律监督管理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二条 交易所按照本规则组织期货交易,已经成交的交易指令、了结的期货交易持仓、收取的保证金和权利金、已经划转或者作为保证金使用的有价证券、配对完成的标准仓单等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行为或者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采取的违约处理措施,不因会员进入破产程序而使得相关行为或者财产的法律属性被撤销或者无效。
第八十三条 会员进入破产程序,交易所仍可以按照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对会员未了结的合约进行净额结算。
第八十四条 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等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年度检查计划与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第八十五条 交易所发现涉嫌违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
交易所应当及时发现、处理并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期货违法违规线索,配合中国证监会检查与调查取证。
第八十六条 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客户、指定交割仓库和指定存管银行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自律监督管理。对于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等不协助或者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交易所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或者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在从事期货相关业务时涉嫌重大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的,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十八条 对期货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经理事会决定,可以由会员代表、交易所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人士组成特别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特别调查委员会存续期间,按本规则行使自律监督管理权。特别调查委员会实行回避制度。
第八十九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履行自律监督管理职责的,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有权向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投诉、举报。
经查证属实的,交易所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九十条 交易所应当制定违规查处办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责任构成
第九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等对以其名义进行的相关期货交易承担全部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易所业务规则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非期货公司会员、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客户等对其从事的期货交易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十二条 会员在实物交割中违约的,交易所可以追究该会员的违约责任,并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三条 按照交易所业务规则达成的交易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因交易者主体资格瑕疵、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保证金来源的权属争议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交易产生的损失由该交易者自行承担。
第九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一)由于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技术系统故障造成损失的;
(二)交易所的行情发布正常,但因会员、信息服务机构或者公共媒体等其他方转发发生故障,影响期货市场参与者交易的;
(三)由于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或者临时处置措施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非因交易所过错造成损失的。
第九十五条 会员被宣告破产的,不能成为交易结果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
第九十六条 指定存管银行发生破产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保证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不属于冻结或者划拨的财产范围。
第九十七条 指定交割仓库发生破产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期货市场参与者存放的非指定交割仓库所有的期货商品,不属于指定交割仓库的破产财产和查封、扣押的财产范围。
第十二章 争议处理
第九十八条 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的有关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九条 提请交易所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经交易所调解达成协议后,交易所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确认,在调解意见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一百条 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交易所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据中国法律法规以及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处理适用中国法律。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会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营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境外经纪机构,即《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境外经纪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依法设立、具有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认可的可以接受交易者资金和交易指令并以自己名义为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资质的金融机构。
(三)境外交易者,即《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交易者,是指从事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在中国境外依法成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依法拥有境外公民身份的自然人。
(四)客户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等进行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的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五)交易日是指每周一至周五(不含中国法定节假日,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交易日从前一个工作日的连续交易时间开始至当日日盘结束;不实行连续交易的,交易日即为日盘时间。每一交易日各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六)工作日指中国法定节假日以及休息日之外的日期。“工作日”与“天”时间上为自然日时间,即北京时间00:00—24:00。
(七)日盘是指交易日中国北京时间09:00—11:30和13:30—15:00以及交易所公布的其他交易时间。时间段如有变化,交易所将予以公告。
(八)连续交易是指日盘之外由交易所规定时间的交易。
(九)当日、每日为每个交易日。
(十)交易编码是指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等进行期货交易的专用代码。
(十一)涨跌停板幅度是指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范围,超过该涨跌范围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十二)单边市是指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即某一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旦出现卖出(买入)申报即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且最新价与涨(跌)停板价格一致的情况。
(十三)最小变动价位是指该合约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十四)期货合约月份是指该期货合约标明进行交割的月份。
(十五)期权合约月份是指期权合约对应的标的物的交割月份。
(十六)最后交易日是指某一合约进行交易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十七)交易单位是指每手合约的标的物数量,交易应当以“一手”的整数倍进行,不同交易品种的交易单位在该品种的合约中载明。
(十八)交割品级是指合约中载明的标的物的质量要求。
(十九)期货合约的交易价格是指该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品在基准交割仓库交货的价格,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期权合约标的物是指期权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二十一)限价指令是指执行时应当按限定价格或者更好价格成交的指令。
(二十二)实际控制关系是指行为人对他人期货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对他人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或者事实。
(二十三)开盘价是指某一合约开市前五分钟内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二十四)收盘价是指某一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二十五)当日结算价是指每一交易日闭市后,用于结算保证金、当日未平仓期货合约盈亏和计算下一交易日涨跌停板额的合约基准价。当日结算价的确定方式另行规定。
(二十六)德尔塔(Delta)是指期权价格的变动相对于其标的物价格变动的比率。
(二十七)隐含波动率是指根据期权市场价格,利用期权定价模型计算的标的期货合约价格波动率。
(二十八)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二十九)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三十)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三十一)权利金是指期权合约的市场价格,期权买方将权利金支付给期权卖方,以此获得期权合约所赋予的权利。
(三十二)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
(三十三)实物交割是指根据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三十四)交割结算价是指期货合约交割结算的基准价。
(三十五)标准仓单是指定交割仓库开具并经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三十六)指定交割仓库是指经交易所指定的为期货合约履行实物交割的交割地点。
(三十七)指定存管银行是指经交易所指定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银行。
(三十八)指定检验机构是指经交易所指定从事期货商品检验业务的检验机构。
(三十九)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对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或者客户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四十)业务规则是指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实施细则以及其他办法、指引、通知、公告等规范性文件。
(四十一)中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时间均为中国北京时间。除特别说明外,“国家”是指中国,“期货市场”是指交易所期货市场,“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二条 交易所的通知和文件可以以下列形式发送,并按照下述规定确定送达生效时间:
(一)以书面文件方式由专人交送的,以文件送达之日为生效日;
(二)以电话、电传方式发送的,以收到收件人的应答之日为生效日;
(三)以传真方式发送的,以传真正常发至收件人指定的传真号码之日为生效日;
(四)以交易所认可的快递服务公司提供的快递服务交送的,交送后境内5日、境外10日即视为送达;
(五)以电子邮件等电子信息系统发送的,以通知进入受送达人指定的电子信息系统之日为生效日,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送达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即视为送达时间;
(六)以公告方式发送的,一经公告,视为通知的所有对象收到通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时间;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形式。
因收件人或者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交易所、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通知或者文件未能被收件人或者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通知或者文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交易所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发送通知的,以最先送达的时间作为送达时间。
第一百零三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等具体规则。
第一百零四条 交易所可以为期货交易相关的其他业务提供交易、结算、交割等服务,具体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交易所理事会。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会员大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则自2017年11月13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