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易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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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

来源:上期所    时间:2018-03-29    浏览:13454次

发布日期:2017-04-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割业务的正常进行,规范实物交割行为,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交割业务按本细则进行,交易所、会员、客户及指定交割仓库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交割流程

第三条 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四条 在合约最后交易日后,所有未平仓合约的持有者应当以实物交割方式履约。客户的实物交割应当由会员办理,并以会员名义在交易所进行。

不能交付或者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不允许交割。

某一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前第三个交易日收盘后,自然人客户该期货合约的持仓应当为0手。自最后交易日前第二个交易日起,对自然人客户的交割月份持仓直接由交易所强行平仓。

第五条 实物交割应当在合约规定的交割期内完成。交割期是指该合约最后交易日后的连续五个工作日。该五个交割日分别称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交割日,第五交割日为最后交割日。

第六条 交割程序:

(一)第一交割日

1、买方申报意向。买方在第一交割日内,向交易所提交所需商品的意向书。内容包括品种、牌号、数量及指定交割仓库名等。

2、卖方交标准仓单(螺纹钢、线材和热轧卷板期货合约还允许提交厂库标准仓单)。卖方在第一交割日内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将已付清仓储费用的有效标准仓单交交易所。

厂库标准仓单的有关规定参见《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钢材厂库交割办法(试行)》。

(二)第二交割日

交易所分配标准仓单。交易所在第二交割日根据已有资源,按照时间优先、数量取整、就近配对、统筹安排的原则,向买方分配标准仓单。

不能用于下一期货合约交割的标准仓单,交易所按所占当月交割总量的比例向买方分摊。

(三)第三交割日

1、买方交款、取单。买方应当在第三交割日14:00前到交易所交付货款并取得标准仓单。

2、卖方收款。交易所应当在第三交割日16:00前将货款付给卖方,如遇特殊情况交易所可以延长交割货款给付时间。

(四)第四、五交割日

卖方交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 标准仓单在交易所进行实物交割的,其流转程序如下:

(一)卖方客户将标准仓单授权给卖方期货公司会员以办理实物交割业务;

(二)卖方会员将标准仓单提交给交易所;

(三)交易所将标准仓单分配给买方会员;

(四)买方期货公司会员将标准仓单分配给买方客户。

第八条 实物交割完成后,若买方对交割商品的质量、数量有异议的(天然橡胶、白银有异议的交割商品应当在指定交割仓库内),应当在实物交割月份的下一月份的15日之前(含当日,遇法定假日时顺延至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同时提供本交易所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见附件一,铅、镍、锡、白银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名单由交易所另行公告)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买方对所交割商品无异议,交易所不再受理交割商品有异议的申请。但螺纹钢、线材和热轧卷板交割商品的质量、数量异议相关要求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螺纹钢、线材和热轧卷板实物交割完成后,若买方对交割商品的质量、数量有异议的(有异议的交割商品应当在指定交割仓库内),应当在实物交割月份的下一月份的15日之前(含当日,遇法定假日时顺延至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同时提供本交易所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螺纹钢、线材和热轧卷板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名单由交易所另行公告)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用于交割的螺纹钢、线材和热轧卷板每批商品的有效期应当涵盖本次交割的最后交割日。即使交割螺纹钢、线材和热轧卷板的每批商品的有效期截止时间早于质量异议期的提交截止时间,如果该批商品的质量鉴定结论不合格,卖方对该批交割商品的实际质量仍需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 买方如需将交割商品再用于将来的交割,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入库与出库

第十条 货主向指定交割仓库发货前,应当办理入库申报(交割预报)。

入库申报的内容包括品种、等级(牌号)、商标、数量、发货单位及拟入指定交割仓库名称等,并提供各项单证等。

客户应当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办理交割预报(入库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交易所在库容允许情况下,考虑货主意愿,在3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入库。货主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有效期内向已批准的入库申报中确定的指定交割仓库发货。未经过交易所批准入库或未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入库的商品不能用于交割。

第十二条 商品运抵指定交割仓库后,指定交割仓库按交易所有关规定对到货及相关凭证进行验核。验收完毕后,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将入库验收的结果输入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会员向交易所提交制作标准仓单申请在获得交易所批准后,指定交割仓库方可签发标准仓单。

商品到库验收时,货主应当到指定交割仓库监收货主不到库监收的,视为货主同意指定交割仓库验收结果。

第十三条 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提货时,指定交割仓库在对标准仓单审核无误后予以发货。货主可以自行到库提货或委托指定交割仓库代为发运,但委托指定交割仓库代为发运时货主应当到库监发。货主不到库监发,视为认可指定交割仓库发货无误。

第十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发货时,应当及时填制《标准仓单出库确认单》(一式二份,货主和指定交割仓库各执一份),并妥善保管备查。

第四章 阴极铜的交割

第十五条 交割单位:25吨。

第十六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阴极铜期货合约》。

第十七条 交割商品

应当是在本交易所注册的生产厂生产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十八条 交割商品的包装

(一)商品的包装:每一交割单位阴极铜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注册商标、同一质量品级、同一块形、捆重近似的商品组成。注册生产企业自行选定注册产品捆重,但要利于组手,每捆包装采用表面作防锈处理的钢带井字形捆扎(或者坚固程度相当的钢带捆扎方式),捆扎应当坚固,同时标有醒目的、不易脱落的商品标志及捆重。每捆重量不超过4吨。

(二)到库商品中,遇有包装钢带断裂或严重锈蚀的捆件及散块商品,应当重新组合,用规定的钢带捆扎紧固,方可用于交割。包装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九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一)国产商品: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二)进口商品:应当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地证明书、商检证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交易所审定合格为有效。

国家税收、商检等政策调整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相关进口商品的单证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二十条 溢短和磅差:每张标准仓单所列阴极铜的重量为25吨,溢短不超过±2%。磅差不超过±0.1%

第二十一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见附件二。

 

第五章 铝锭的交割

第二十三条 交割单位:25吨。

第二十四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铝期货合约》。

第二十五条 交割商品

应当是在本交易所注册的生产厂生产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二十六条 交割商品的包装

(一)商品的包装:每一交割单位的铝锭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注册商标、同一质量品级、同一块形、同一包装数量(捆重近似)的商品组成。注册生产企业自行选定注册产品捆重,但要利于组手。每捆包装采用30-32*0.9-1.0mm 表面作防锈处理的钢带井字形捆扎,捆扎应当坚固,同时标有醒目的、不易脱落的产品商品标志、生产炉批编号及捆重。每捆重量不超过2吨。

(二)到库商品中,遇有包装钢带断裂或严重锈蚀的捆件及散块商品,应当重新组合,用规定的钢带捆扎紧固,方可用于交割。包装费用由货主承担。

(三)国产铝每锭重量为15KG±2KG20KG±2KG25KG±2KG。进口铝的形状应当为锭,每锭重量在12KG26KG之间。

第二十七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一)国产商品: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二)进口商品:应当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地证明书、商检证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本交易所审定合格为有效。

国家税收、商检等政策调整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相关进口商品的单证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二十八条 溢短:每张标准仓单所列铝锭的重量为25 吨,溢短不超过±2%

第二十九条 磅差:不超过±0.1%

第三十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见附件二。

 

第六章 锌锭的交割

第三十二条 交割单位:25吨。

第三十三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锌期货合约》。

第三十四条 交割商品

应当是在本交易所注册的生产厂生产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三十五条 交割商品的包装

(一)每一交割单位的锌锭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注册商标、同一质量品级、同一块形、同一包装数量(捆重近似)的商品组成。注册生产企业自行选定注册产品捆重,但要利于组手,每捆包装采用30-32*0.9-1.0mm表面作防锈处理的钢带捆扎,捆扎应当坚固,同时标有醒目的、不易脱落的产品商品标志、批号及捆重。

(二) 到库商品中,遇有包装钢带断裂或严重锈蚀的捆件及散块商品,应当重新组合,用规定的钢带捆扎紧固,方可用于交割。包装费用由货主承担。

(三) 国产锌的每锭重量为18-30KG

第三十六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一) 国产商品: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二) 进口商品:应当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地证明书、商检证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交易所审定合格为有效。

国家税收、商检等政策调整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相关进口商品的单证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三十七条 溢短和磅差:每张标准仓单所列锌锭的重量为25吨,实物溢短不超过±2%,磅差不超过±0.1%

第三十八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见附件二。

 

第七章 铅锭的交割

第四十条 交割单位:25吨。

第四十一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铅期货合约》。

第四十二条 交割商品

应当是在本交易所注册的生产厂生产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四十三条 交割商品的包装

(一)每一交割单位的铅锭必须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注册商标、同一质量品级、同一块形、同一包装数量(捆重近似)的商品组成。注册生产企业自行选定注册产品捆重,但要利于组手,每捆包装应用相应强度且不易锈蚀的包装带捆扎包装,具体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公告。捆扎应当坚固,同时标有醒目的、不易脱落的产品标识,注明生产厂名称、产品名称、牌号、批号、净重和生产日期。

(二)到库商品中,遇有包装带断裂的捆件及散块商品,应当重新组合,用规定的包装带捆扎紧固,方可用于交割。包装费用由货主承担。

(三)国产铅的每锭重量可为48kg±3kg42kg±2kg40kg±2kg24kg±1kg

第四十四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一)国产商品: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二)进口商品:应当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地证明书、商检证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交易所审定合格为有效。

国家税收、商检等政策调整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相关进口商品的单证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四十五条 溢短和磅差:每张标准仓单所列铅锭的重量为25吨,实物溢短不超过±2%,磅差不超过±0.1%

第四十六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用于铅期货交割的铅锭必须存放在室内库房。

 

第八章 电解镍的交割

第四十八条 交割单位:6吨。

第四十九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镍期货合约》。

第五十条 交割商品

应当是在本交易所注册的生产企业生产的注册品牌商品。

第五十一条 交割商品的包装

(一)每一交割单位的电解镍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牌号、同一注册品牌、同一质量品级、同一块形、捆重近似的商品组成。注册生产企业自行选定注册产品捆重,但要利于组手,每捆包装采用30-32*0.9-1.0mm表面作防锈处理的钢带井字形捆扎(或者坚固程度相当的钢带捆扎方式),捆扎应当坚固,同时标有醒目的、不易脱落的产品标识。

(二)到库商品中,遇有包装钢带断裂或严重锈蚀的捆件及散块商品,应当重新组合,用规定的钢带捆扎紧固,方可用于交割。包装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五十二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一)国产商品: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二)进口商品:应当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地证明书、商检证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本交易所审定合格为有效。

国家税收、商检等政策调整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相关进口商品的单证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五十三条 溢短和磅差:每张标准仓单所列电解镍的重量为6吨,实物溢短不超过±3%,磅差不超过±0.1%

第五十四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用于镍期货交割的电解镍应当存放在室内库房。

 

第九章  锡锭的交割

第五十六条 交割单位:2吨。

第五十七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锡期货合约》。

第五十八条 交割商品

应当是在本交易所注册的生产企业生产的注册品牌商品。

第五十九条 交割商品的包装

(一)每一交割单位的锡锭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牌号和级别、同一注册品牌、同一质量品级、同一块形、同一包装数量(捆重近似)的商品组成。注册生产企业自行选定注册产品捆重,但要利于组手,每捆包装采用表面作防锈处理的钢带捆扎(或者坚固程度相当的塑钢带捆扎方式),捆扎应当坚固,同时标有醒目的、不易脱落的产品标识。

(二)到库商品中,遇有包装钢带断裂或严重锈蚀的捆件及散块商品,应当重新组合,用规定的钢带捆扎紧固,方可用于交割。包装费用由货主承担。

(三)国产锡的每锭重量为25kg±1.5kg

第六十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一)国产商品: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二)进口商品:应当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地证明书、商检证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本交易所审定合格为有效。

国家税收、商检等政策调整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相关进口商品的单证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六十一条 溢短和磅差:每张标准仓单所列锡锭的重量为2吨,实物溢短不超过±3%,磅差不超过±0.1%

第六十二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六十三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用于锡期货交割的锡锭应当存放在室内库房。

 

第十章 螺纹钢的交割

第六十四条 交割单位:300吨。

第六十五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螺纹钢期货合约》。

第六十六条 交割螺纹钢质量规定

交割螺纹钢应当是在交易所注册的生产厂生产的注册商品。

交割螺纹钢的外形、尺寸、重量及允许偏差应当符合国标GB1499.2-2007《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的规定。

交割螺纹钢的每批商品的有效期限为生产日起的90天内,并且应在生产日起的30天内入指定交割仓库方可制作仓单。

在指定交割仓库交割的螺纹钢其长度为9米和12米定尺。

第六十七条 交割螺纹钢的包装与堆放

交割螺纹钢包装、标志及质量证明书等应当符合GB1499.2-2007 《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

每一仓单的螺纹钢,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牌号、同一注册商标、同一公称直径、同一长度的商品组成,并且组成每一仓单的螺纹钢的生产日期应当不超过连续十日,且以最早日期作为该仓单的生产日期。

用于交割的螺纹钢每一仓单的标的实物应当作为一个堆放垛位进行堆放。

第六十八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第六十九条 计量和溢短

交割螺纹钢以实际称重方式计量。每张螺纹钢标准仓单的实物溢短不超过±3%,磅差不超过±0.3%

第七十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七十一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和厂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

第十一章 线材的交割

第七十二条 交割单位:300吨。

第七十三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线材期货合约》。

第七十四条 交割线材质量规定

交割线材应当是在交易所注册的生产厂生产的的注册商品。

交割线材的外形、尺寸、重量及允许偏差应当符合国标GB1499.1-2008《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1部分:热轧光圆钢筋》的规定。

交割线材的每批商品的有效期限为生产日起的90天内,并且应在生产日起的30天内入指定交割仓库方可制作仓单。

第七十五条 交割线材的包装与堆放

线材应盘卷交货,包装、标志及质量证明书应当符合国标GB1499.1-2008《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1部分:热轧光圆钢筋》的规定。

每一仓单的线材,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牌号、同一注册商标、同一公称直径的商品组成,并且组成每一仓单的线材的生产日期应当不超过连续两日,且以最早日期作为该仓单的生产日期。

用于交割的线材每一仓单的标的实物应当作为一个堆放垛位进行堆放。

第七十六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第七十七条 溢短和磅差

交割线材以实际称重方式计量。每张线材标准仓单的实物溢短不超过±3%,磅差不超过±0.3%

第七十八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七十九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和厂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

 

第十二章 热轧卷板的交割

第八十条 交割单位:300吨。

第八十一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热轧卷板期货合约》。

第八十二条 交割热轧卷板质量规定

交割热轧卷板应当是在交易所注册的生产厂生产的注册商品。

交割热轧卷板的外形、尺寸、重量及允许偏差应当符合GB/T3274-2007《碳素结构钢和低合金结构钢热轧厚钢板和钢带》或JIS G 3101-2010《一般结构用轧制钢材》等相关规定。

交割热轧卷板的每批商品的有效期限为生产日起的360天内,每一仓单的热轧卷板以其中最早的生产日期作为该仓单的生产日期。

第八十三条 交割商品的规格

每一仓单的热轧卷板,应当是同一生产厂家、同一牌号和宽度、厚度的商品组成。

第八十四条 交割热轧卷板的包装与堆放

交割热轧卷板包装、标志及质量证明书等应当符合GB/T 3274-2007《碳素结构钢和低合金结构钢热轧厚钢板和钢带》或JIS G 3101-2010《一般结构用轧制钢材》等相关规定。

用于交割的热轧卷板每一仓单的标的实物应当作为一个堆放垛位进行堆放。

第八十五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第八十六条 计量和溢短

交割热轧卷板以实际称重方式计量。每张热轧卷板标准仓单的实物溢短不超过±5%。磅差不超过±0.3%

第八十七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八十八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

 

第十三章 天然橡胶的交割

第八十九条 交割单位:实物交割以每手或其整数倍交割。

第九十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天然橡胶期货合约》。

第九十一条 国产天然橡胶的注册品牌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九十二条 包装:

(一)国产天然橡胶(SCR WF)的外包装应当用聚乙烯薄膜和聚丙烯编织袋双层包装,每包净含量33.3kg,每吨30包,无溢短。胶包尺寸为670×330×200mm,胶包外应标志注明:标准橡胶级别代号、净重、生产厂名或厂代号、生产日期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二)进口3号烟胶片为胶片复盖的胶包,每个交货批次的胶包重量应当一致,标准件重为111.11kg,每吨9包,无溢短。非标准件重可以按实计量,允许有±0.2%的磅差和±3%的溢短。

第九十三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一)国产天然橡胶(SCR WF)在实物交割时应当提供与实物一致的交易所指定的国家法定检验机构(附件一)出具的质检证(或检测/鉴定报告)原件。

(二)进口3号烟胶片在实物交割时应当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商检证书正本或副本原件、外贸合同、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

(三)检验方法为抽样检验,抽样地点应当入库完毕后在指定交割仓库内,严禁在车站、码头等运输途中抽样。检验批量以100吨以下(包括100吨)为一个检验批次,超过100吨应当分若干批次检验。

国家税收、商检等政策调整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相关进口商品的单证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九十四条 有效期:

(一)国产天然橡胶(SCR WF)在库交割的有效期限为生产年份的第二年的最后一个交割月份,超过期限的转作现货。当年生产的国产天然橡胶如要用于实物交割,最迟应当在第二年的六月份以前(不含六月)入库完毕,超过期限不得用于交割。

(二)进口3号烟胶片在库交割的有效期限为商检证签发之日起十八个月,超过期限的转作现货。用于实物交割的3号烟胶片应当在商检证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进库,否则不得用于交割。

(三)在库天然橡胶的商检证、质检证(或检测/鉴定报告)自签发之日起90天内有效。期满后,其相应的商品应当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下次交割。

第九十五条 到库天然橡胶应当干燥、清洁。指定交割仓库在验收时应当对整批交割商品的10%开包检查,并重新缝好。如发现有表面老化龟裂、雨淋、受潮、霉变、发黑、污染严重等影响使用的情况,予以拒收,不得用于交割。

第九十六条 标准仓单所列标的物应当是同一批次、同一包装规格的天然橡胶。

第九十七条 天然橡胶期货的交割结算价:天然橡胶期货的交割结算价为该合约最后5个有成交交易日的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

交易所在收到买方会员的交割货款后,清退其交割部位保证金。交易所认为本次交割货物可能有质量异议的,有权在交割月份的下一月份的15日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对本次交割中没有产生异议的卖方会员,清退其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九十八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见附件二。

 

第十四章 白银的交割

第九十九条 交割单位:30千克

第一百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白银期货合约》。

第一百零一条 交割商品

应当是在本交易所注册的生产厂生产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一百零二条 交割商品的规格

交割银锭的规格为15千克±1千克和30千克±2千克

每一仓单的银锭,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牌号、同一注册商标、同一块形的商品组成。

第一百零三条 交割商品的包装

入库及出库银锭均无包装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一)国产商品: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二)进口商品:相关进口商品的单证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一百零五条 溢短和磅差:每张银锭标准仓单溢短不超过±2千克,每块银锭磅差不超过±1

第一百零六条 入库银锭的数(重)量检验

指定交割仓库对入库银锭进行点数并逐一复磅。在规定的磅差范围内,每块银锭的重量以生产企业的质量证明书标识的重量为准。

第一百零七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一百零八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

 

第十五章 期货转现货

第一百零九条 期转现是指持有方向相反的同一月份合约的会员(客户)协商一致并向交易所提出申请,获得交易所批准后,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合约按交易所规定的价格由交易所代为平仓,同时按双方协议价格进行与期货合约标的物数量相当、品种相同、方向相同的仓单的交换行为。

第一百一十条 期转现的期限为欲进行期转现合约的上市之日起至交割月份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含当日)止。

持有同一交割月份合约的买卖双方会员(客户)达成协议后,在上述期限内的交易日的14:00前,到交易所申请办理期转现手续,填写交易所统一印制的期转现申请单(见附件三)。

用非标准仓单交割的,应当提供相关的买卖协议和提单复印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转现仅适用于本所所有上市品种的历史持仓,不适用在申请日的新开仓。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转现的交割结算价为买卖双方会员(客户)达成的协议价。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申请期转现的买卖双方原持有的相应交割月份期货头寸,由交易所在申请日的15:00之前,按申请日前一交易日交割月份合约的结算价平仓。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期转现的交易保证金按申请日前一交易日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结算价计算。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转现的票据交换(包括货款、仓单)在申请日后一交易日14:00前在本交易所内完成。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期转现的交割货款可以采用内转或银行划转方式办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卖出方应当在办理期转现手续后七日内向交易所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卖方在14:00之前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复核无误后,交易所退付卖方相应的保证金。如在14:00之后交付的,交易所在下一交易日结算时清退相应的保证金。交易所在收到卖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下一个工作日内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未按时提交增值税发票的,按《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按本章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完成交割的,按本交割细则中有关交割违约的规定执行发生交割实物质量纠纷的,买方应当在票据交换日后的25天内提出质量异议申请,并应当同时提供本交易所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

涉及非标准仓单交割实物质量纠纷的,由相关会员协调处理,交易所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非善意的期转现行为,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交易所将及时公布期转现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章 交割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进行实物交割的双方应当分别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铜2/吨、铝2/吨、锌2/吨、螺纹钢和线材1/吨、天然橡胶4/吨。铅、镍、锡、白银和热轧卷板期货品种的交割手续费由交易所确定并另行公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商品出入库和在库储存期间发生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交易所核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指定交割仓库正常收费项目和费用计收方法如下:

(一)进库费、出库费、装卸费、打包(装袋)费、分拣(整理)费、过户费、代办费、加急费及需特殊处理的劳务作业费用以及经交易所核定的其他费用,由指定交割仓库根据实际发生的项目及劳务,按规定标准出具合法结算凭证,交货主核对后,由货主向指定交割仓库一次付清。

(二)仓储费按日收取。最后交割日以前(含当日)的仓储费用由卖方承担,最后交割日以后的仓储费用由买方承担。收费后,由指定交割仓库在标准仓单上注明仓储费付止日期。货主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到指定交割仓库办理付费手续,可以预付。

铜、铝、锌、铅、镍、锡、螺纹钢、线材、白银、热轧卷板、天然橡胶指定交割仓库的收费标准由交易所确定并另行公布。

 

 

第十七章 交割违约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交割违约:

(一)在规定交割期限内卖方未能如数交付标准仓单的;

(二)在规定交割期限内买方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

(三)卖方交付的商品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计算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时,违约部分应当预留合约价值20%的违约金和赔偿金。

计算买、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的公式为:

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应交标准仓单数量(手)-已交标准仓单数量(手)

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应交货款-已交货款)÷1-20%÷ 交割结算价÷ 交易单位

第一百二十六条 发生交割违约后,交易所于违约发生当日16:30以前通知违约方和相对应的守约方。

守约方应当在下一交易日11:00以前将终止交割或继续交割的选择意向书面递交交易所。逾期未提交选择意向的,交易所按终止交割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构成交割违约的,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部分合约价值5%的违约金,同时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卖方违约的,买方可以作如下的一项选择:

1、终止交割交易所退还买方货款;

2、继续交割交易所在判定卖方违约的下一交易日发布标准仓单征购公告,并在七个交易日内组织征购。征购成功,交易所支付给买方标准仓单征购失败,卖方支付给买方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5%的赔偿金,交易所退还买方交割货款后终止交割。卖方承担因征购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

(二)买方违约的,卖方可以作如下的一项选择:

1、终止交割交易所退还卖方标准仓单;

2、继续交割交易所在判定买方违约的下一交易日发布标准仓单竞卖公告,并在七个交易日内组织竞卖。竞卖成功,交易所支付给卖方交割货款竞卖失败,买方支付给卖方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5%的赔偿金,交易所退还卖方标准仓单后终止交割。买方承担因竞卖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

终止交割后,交易所交割担保责任终止。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征购价格不高于交割结算价的125%,竞卖价格不低于交割结算价的75%

第一百二十九条 若买卖双方都违约的,交易所按终止交割处理,并对双方分别处以违约部分合约价值5%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会员发生部分交割违约时,违约会员所接标准仓单或所得货款可以用于违约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会员在实物交割环节上蓄意违约,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发生违约行为的会员当事人及指定交割仓库有义务提供与违约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会员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影响对违约事实的认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货主与指定交割仓库就交收的商品检验结果发生争议时,一般通过双方会验的方式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燃料油、黄金、石油沥青等的交割规定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有关即期合约交易、标准仓单交易的组织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7327日起实施(但上期所公告[2017]15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一: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的铜、铝、锌、天然橡胶质量检验机构

附件二: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

附件三: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转现申请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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