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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书连载】期海护航——期货民事案件中的经验教训

来源:中期协发布    时间:2015-06-15    浏览:4269次

【新书连载】期海护航——期货民事案件中的经验教训

2015-06-09 

第九章 期货民事案件中的经验教训


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投资者在参与期货交易的过程中,与期货公司在交易机制认知、风险控制、利益诉求等方面存在不同,双方发生分歧、争议在所难免。这些纠纷发展到一定程度,就可能进行诉讼或申请仲裁。为了提示投资者,吸取已有的经验教训,避免重蹈覆辙,本章介绍了6个真实的期货民事案件。这些案件的判决书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判决作出时间为2012年至2014年8月。本章对各判决书进行了整理、简化,隐去了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名称,在此基础上,结合各案件内容特点撰写了给投资者的思考与启示,以更好地提示、警示投资者。同时,为了便于投资者完整地了解案件内容,吸取案件中投资者的经验教训,本章在每个案例前注明了相关文书编号,投资者可以据此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查阅文书的全文。


案例介绍



案例1:朱某某与兰达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关键词:追加保证金 强行平仓 通知

文书编号:(2013)浙杭商初字第22号,(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416号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1日尾盘时,他卖出1109白糖期货合约50手未果,怀疑兰达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达期货)故意设卡不让成交,11月13日,其向兰达期货提出11日、12日结算账单中占用保证金、追加保证金、可用资金等算错,要求下一交易日开市时暂不强行平仓,待其筹集资金进行追加保证金,兰达期货对此异议和要求未予处理,并将其持有的50手1109白糖期货合约强行平仓,造成重大损失。朱某某认为,兰达期货此前在没有通知提高保证金比例、追加保证金、强行平仓的情况下擅自强行平仓,又于11月15日在对其异议和要求未处理即强行平仓,还以欺诈手段制作假单进行欺骗,严重违约侵权,对此,兰达期货应该负全责进行赔偿。请求判令兰达期货归还本金541 051.31元、赔偿交易损失4 53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兰达期货辩称:1.朱某某请求归还本金无法律依据,朱某某有期货交易经历,清楚“买者自负”原则,朱某某所称“在11月11日曾下单未成交”没有事实依据,该日朱某某无任何交易报单记录;2.兰达期货在11月11日、12日给出每日结算账单没有错误,按照兰达期货保证金收取比例,朱某某11日结算后需要追加资金42 598.69元,兰达期货随账单发送了追加保证金通知,12日,朱某某追加保证金6 000元,未能足额追加保证金,兰达期货强行平仓但未能成交,当日,期货交易所提高保证金比例,朱某某保证金缺口为332 403.69元,风险度达到231.04%,兰达期货通知朱某某追加保证金;3.兰达期货11月15日强行平仓符合交易规则和《期货经纪合同》,对于朱某某账户的亏损结果无任何责任;4.朱某某所提赔偿交易损失4 530 000元属无稽之谈;5.诉讼费用应由朱某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11月11日,兰达期货向朱某某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12日在公司网站公布了调整保证金通知;同日,兰达期货发出强行平仓通知,告知朱某某于下一交易日(15日)8:55前补足保证金,同时以手机短信进行了通知。11月15日上午,朱某某电话告知兰达期货保证金和可用资金计算不对,兰达期货表示无计算不当。后兰达期货分次挂单强行平仓,并全部成交。

法院判决及理由:1.朱某某诉称其在2010年11月11日曾下单未成交,怀疑是兰达期货故意设卡不让交易的事实不成立,该日朱某某无交易报单记录;2.朱某某诉称兰达期货在没有通知其提高保证金比例、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强行平仓,事实不存在,双方合同约定了以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主要通知方式,朱某某有义务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账户资金情况,且兰达期货提交了有关通知的证据,朱某某15日致电兰达期货表明其知晓应当追加保证金,只是资金不足;3.朱某某诉称兰达期货保证金计算错误也不属实。兰达期货执行强行平仓的措施符合交易规则及双方之间《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对于朱某某账户的亏损结果,兰达期货并无过错及责任,朱某某要求兰达期货返还本金并赔偿损失之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朱某某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外,相关民事判决书显示,朱某某为了进行期货交易,曾进行民间借贷,后无力偿还,被法院判令其偿还贷款人本息。因该借贷发生在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配偶在诉讼中作为被告,也被判令进行偿还。


案例2:沈某某与上海朗高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关键词:穿仓 透支交易 强行平仓

文书编号:(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9号

说明:本案例依据的判决为二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沈某某与原告上海朗高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高期货)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沈某某2013年4月11日权益为170 419.03元,风险率为109.72%,12日权益为173 119.03元,风险率为108.18%,15日权益为70 819.03元,风险率为316.34%,16日权益为-73 480.97元,风险率为999 999.99%,17日权益为-73 582.88元,风险率为0%。4月15日、16日,朗高期货对沈某某期货账户的期货合约Ag1306强行平仓,因该合约于该日开盘即跌停,未能成交。17日,朗高期货对沈某某强行平仓成功。

一审法院判决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以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为标准审查客户是否透支交易,沈某某于4月15日开始出现持仓透支。当沈某某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时,朗高期货已经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出现持仓透支后,沈某某对合约Ag1306的走势判断失误,出于投机性考虑,仍未采取追加保证金等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并最终造成了穿仓损失,对穿仓的发生具有过错。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出现持仓透支时,朗高期货采取了强行平仓措施,但因合约Ag1306连续两日开盘即跌停未能成交,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沈某某承担。沈某某认为因朗高期货未及时强行平仓导致穿仓,损失应由朗高期货自负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朗高期货对穿仓没有过错,原告有权向被告沈某某追偿。判令沈某某赔偿朗高期货损失73 582.8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被告沈某某提出上诉称:4月11日、12日,其期货账户风险率已达100%,朗高期货应当强行平仓,其穿仓原因系朗高期货对交易风险失控的不作为所致,穿仓前其风险率已经超过100%,朗高期货未强行平仓,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朗高期货承担,请求法院改判,驳回朗高期货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朗高期货辩称:4月16日强行平仓符合合同约定,强行平仓损失应由上诉人沈某某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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